买房人刘某将购房款及税费277万余元转给房屋经纪公司销售经理胡某,却不料胡某卷款潜逃,于是刘某起诉房屋经纪公司要求退还全部购房款及其他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了刘某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了刘某要求经纪公司赔偿其交给胡某的62万元购房税费的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11月2日,新京报记者获悉,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结该起中介合同纠纷案,认为刘某理应依约直接将税费向主管机关缴纳,在与胡某的交往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存在一定责任。因此,刘某应自行承担其直接向胡某支付购房税费62万元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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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北京一中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经纪公司赔偿刘某损失172万余元。
中介业务员“跑路”,购房款打水漂
原告刘某通过某房产经纪公司的销售经理胡某得知王某(案外人)欲低价出售一套房屋,遂与胡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刘某应向王某个人账户或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并直接向税务主管机关支付税费。
后刘某直接向胡某个人账户支付购房款项共277万余元,其中包括购房税费62万元。胡某携款潜逃,后被判犯诈骗罪,受到刑事处罚。事后刘某将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退还购房款277万余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系经纪公司门店经理,负责二手房买卖业务。胡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作为中介方即该经纪公司经办人的身份签名,而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价款及居间服务费金额,并加盖有该经纪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定金专用收据亦加盖有该经纪公司收据专用章,充分显示出胡某以中介方该经纪公司经办人的身份,与刘某沟通房屋交易情况,并指示刘某向其本人及指定账户支付购房款项等事实。
刘某基于对经纪公司作为从事中介活动的营业主体的信任,以及对胡某经纪人身份的信赖才产生购买意向。且刘某向胡某支付购房定金后,经纪公司为其出具收据,刘某亦有充分理由相信胡某的收款行为系其作为经纪公司经纪人履行工作职责。
因此,刘某虽未与经纪公司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故经纪公司应对胡某的中介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刘某有权要求经纪公司承担损失的数额。
对于62万元购房税费,刘某明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本次交易涉及的税费由承担方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且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并不属于经纪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范围,故刘某无权要求公司赔偿该笔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扣除购房税费后的215万元购房款,一方面,经纪公司对其业务员从事买卖中介的服务过程欠缺监管,致使其公司业务人员利用其居间身份从事犯罪活动,给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刘某被胡某陈述的低房价吸引,作为购房人未尽到基本审慎的注意义务,且基于对胡某的轻信而实施直接向胡某进行支付的行为亦有部分过错。
综合考虑上述情形,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经纪公司赔偿刘某损失172万余元。
购房者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承担税费损失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主张其已尽到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且经纪公司应承担的损失范围包括62万元税费。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曾通过经纪公司购买过房屋,其应对房屋交易的相关流程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刘某知晓房屋的交易价格低于同期市场价格,却未向房屋业主本人对房源予以核实,未尽到基本审慎的注意义务。
其次,依据合同约定的关于房屋交易具体事宜的约定,刘某理应将购房款以自行支付给王某或以建委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给王某,但刘某均系将购房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至房屋中介胡某账户,未能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亦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最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刘某理应将税费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且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并非经纪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范围,因此,刘某应自行承担其直接向胡某支付购房税费62万元的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刘某与经纪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经纪公司应向刘某赔偿损失172万余元并无不当。
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京报记者 张静姝
校对 杨许丽